更新時間:2024-03-09 15:20:14作者:佚名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設立、活動、管理以及實施學歷教育、自學考試輔導、文化輔導、學前教育、等按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鄭大中外合作辦學,是指中國教育機構與未設立教育機構的外國教育機構在學科、專業、課程等方面合作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以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
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家鼓勵中國教育機構與學術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得到普遍認可的外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鼓勵國內新興、急需的學科和專業領域合作辦學。
國家鼓勵在西部和邊遠貧困地區開展中外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享受國家對民辦學校提供的支持和獎勵措施。
教育行政部門對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
合作協議應當包括擬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辦學內容和期限。合作方式、各方投資金額、方式、資金支付期限。 、權利、義務、爭議解決方式等。
合作協議應當有中文文本; 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內容一致。
第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辦學資質和較高的辦學質量。
已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新設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現有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通過原審批的評估主管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設立其他中外合作辦學機構。
第八條 經評估,確屬引進國外優質教育資源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與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引進辦學資金協議。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作為與其簽訂協議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代表,參加擬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但可以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董事長、董事長、董事,不得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投入資金應當與擬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層次和規模相適應,并依法進行驗資。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合作協議的規定足額、按期投入辦學資金。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抽逃辦學經費或者挪用辦學經費。
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投入知識產權辦學的價格,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與社會中介組織協商確定。雙方聘請依法評估知識產權,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我國教育機構以國有資產作為辦學投資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合理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規模。根據評估結果確定國有資產數額,并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 管理義務。
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以知識產權作為辦學投資的,應當提交知識產權相關信息,包括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有效性狀況、實用價值、定價計算依據等。 、雙方簽署的定價協議等文件。
第十二條 根據與外國政府部門簽訂的協議或者應中國教育機構的請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外國教育機構來華學習。與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受邀的境外教育機構應為所在國國際知名高等教育機構或職業教育機構。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學歷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擬設機構所在地的直屬機關提出意見。
申請設立頒發外國教育機構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其審批機關適用《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二條和前款的規定。 ”。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文件。 其中申請報告或者正式設立申請,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依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制定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申請書》依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填寫表格中指定的內容和格式。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籌建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歷史文化傳統和教育公益性,不適應國家或者地方教育發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者之一不符合條件的;
(三)合作協議不符合法律要求,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申請文件含有虛假內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準的情形。
第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事項:
(一)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級別、類別等;
(三)資產的數額、來源、性質和財務制度;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是否要求合理回報;
(五)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產生方式、人員構成、職權、任期、議事規則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設立和解聘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監督形式;
(八)機構終止的原因、程序和清算方式;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公司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其外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應當反映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性質、層次和類型,不得使用“中國”、“中國”、“國家”等字樣命名。不得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前應當冠以中國高等教育機構名稱。
第十八條 完成籌建工作并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后,除提交《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外,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還應當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相關規定。 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第一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聘請的外籍教師、外籍管理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或者9月提出申請,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但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專家評審所需時間。
第二十條 籌建完成并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不具備相應的辦學條件,不符合相應的設置標準的;
(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及其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員、教師、會計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經整改仍不改正的;被通知;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要求,經通知仍不修改的;
(四)籌建期間違反法律、法規的。
申請直接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除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外,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措施,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三章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組織和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熱愛教育事業,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理事會、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專職校長或者主要管理負責人。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管理職權。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內部組織機構方案由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聘任教師接受相應的專業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中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招生范圍、標準和方式; 但在實施中國學歷教育時,必須遵守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符合在中國授予學位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資產,但不得改變用于公益事業取得的土地、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每年不要求合理回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從每年增加的凈資產中扣除。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要求合理回報的,應當從每年凈利潤中按不低于每年凈資產或者凈利潤增長額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建設、維護以及教學設備的購置和更新。
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要求合理回報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獲得獎勵: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學位證書等學歷證書的;
(四)以欺詐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學校許可證的方式取得學校許可證的;
(五)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造成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社會影響惡劣。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逃避辦學經費、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獲取收益。
第四章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審批和活動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應當與中國教育機構和外國教育機構的辦學層次和類別相一致,一般應在現有或者相近的中文專業和課程中進行。教育機構。 中方教育機構合作舉辦新專業或課程時,應基本具備舉辦該專業或課程的師資、設備、設施等條件。
第三十四條 中國教育機構可以與相應級別、類別的外國教育機構共同制定教育教學計劃,頒發中國學歷、學位證書或者外國學歷、學位證書,在中國境外實施部分教育教學活動。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
第三十五條 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中國教育機構與外國教育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簽訂合作協議。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后,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擬建項目所在地的地區、直轄市提出意見; 專科教育、非學歷高等教育、高中教育、自學考試輔導、文化輔導、學前教育等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須報所在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項目所在地的地區、直轄市批準后,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批準由外國教育機構頒發學歷、學位證書并引入外國教育機構名稱、標志或者教育服務商標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申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中國教育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申請表》;
(二)合作協議;
(三)中外合作經營者法人資格證書;
(四)驗資證明(如有資產和資金投入);
(五)資產捐贈協議及相關證明(如有捐贈);
外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還應當提交原批準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八條 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于每年3月、9月提出申請,審批機關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但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專家評審所需時間。
第三十九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審批機關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予以批準的,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準函; 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準函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制式和編號; 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照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編號辦法確定。
第四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是中國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的組成部分,接受中國教育機構的管理。 中國教育機構實施具有中國學歷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應當對外國教育機構提供的課程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招生范圍、標準和方式; 但在實施中國學歷教育時,必須遵守國家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管理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財務,在學校財務賬戶中設立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專項項目,并辦理收入。統一辦理支出業務。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并在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中載明。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結余繼續用于項目的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對課程內容和引進教材進行審查,編制課程和教材清單。 指示應當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教師、管理人員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與教師、管理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樣本必須及時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八條 頒發外國教育機構學歷、學位證書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中方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是實施相應層次、類型學歷教育的中國教育機構。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頒發外國教育機構學歷和學位證書的,其課程設置和教學內容不得低于所在國外國教育機構的標準和要求。
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外國教育機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其所在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并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承認。那個國家。
第五十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項目,應當通過互聯網、報刊等渠道,報告該機構、項目的辦學層次和類別、專業設置、課程內容、招生規模、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每年都會向社會公布。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經社會審計機關對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結果。
第五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應當按學年、學期收費,不得跨學年、跨學期預收費用。
第五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中國教育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審批機關提交辦學報告。 內容包括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和項目的招生、課程設置、師資配置等。 、教學質量、財務狀況等基本條件。
第五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對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項目進行質量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項目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中外合作辦學項目批準函。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鄭大中外合作辦學,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批準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并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舉辦中外合作辦學項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命令負責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的人在一個時間限制內進行更正。 應根據法律對人員進行行政制裁。
第57條如果中國外交教育項目具有以下任何情況,則批準機構應命令其在一個時間限制內進行更正,并根據案件的嚴重性,提出警告或罰款不超過30,000元; 負責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人員根據法律施加行政制裁。
(1)將虛假的入學宣傳冊或注冊廣告發布給欺詐金錢;
(2)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添加費用項目或提高費用標準;
(3)管理是混亂的,教育和教學的質量也很低;
(4)未根據相關的國家法規進行財務管理;
(5)分配學校運營盈余。
第58條如果中國外交教育機構和項目簽發學歷,學位證書或其他學術證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應根據教育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懲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第6章補充規定
第59條這些措施不適用于由營利性的中國培訓機構組織的教育和培訓活動,該機構在工業和商業部門與外國營利性教育和培訓公司合作。
第60條如果中國教育機構沒有實質性地引入外國教育資源,而僅通過相互認可的信用來與外國教育機構進行學生交流活動,則這些措施不適用。
第61條,在香港特殊行政區,澳門特殊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大陸教育機構組織合作教育項目,除非國家另有規定,否則應遵循這些措施的規定。
第62條針對中外交合作教育項目,在執行“中外交合作教育法規”之前已獲得批準,應根據指定的時間限制和程序發出新的中外交合作教育項目批準信在第63條的“教育中期合作法規”的第63條中。 如果“中外交合作教育法規”中規定的條件以及這些措施在時間限制內超出了這些措施,則批準機構將不會續簽項目批準信。
第63條這些措施應于2004年7月1日生效。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于1995年1月26日發布的“對跑步學校中的中外交合作的臨時法規”被廢除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