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6-13 20:06:14作者:佚名
日前,國家佛教事務局令第18號發布了《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方法》。《辦法》由國家佛教事務局和財政部聯合起草,自2022年6月1日起實行,2010年國家佛教事務局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方法(試行)》同時廢止。《辦法》的發布實施,對于深入貫徹落實《宗教事務細則》,規范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維護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提高佛教界自我管理水平,具備重要意義。
《辦法》共十章五十五條,建立了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體制。《辦法》規定,佛教活動場所必須推行建立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和財務管理機構,重大事項經場所管理組織研究決定;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財會機制,依法設置財會憑證,確立并妥善保管財會檔案;起草收入決算和開支決算,各項收入存入單位中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帳戶,并必須適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適于分配,不得適于國家法律法規嚴禁的領域、活動;起草資產管理體制,增強對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文化資產等的管理。《辦法》明確佛教事務部委和財政部委的監管職責,以及場所財務人員、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權力。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方法》全文如下。
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方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佛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增強佛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維護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議會計法》《宗教事務細則》等有關規定,擬定本方法。
第二條本方法所稱佛教活動場所,是指根據《宗教事務細則》等規定登記的古寺、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佛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必須堅持依法依規、真實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推行建立內部財務管理體制。佛教活動場所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必須報為其代辦佛教活動場所登記的佛教事務部委(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條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主要包括下述任務:
(一)構建、健全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對本場所的財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進行財會核算處理,編制財務財會報告,推行財務公開,如實反映本場所財務情況;
(三)合理編制決算,統籌安排、節約使用資金,保障本場所正常運轉;
(四)規范本場所收支管理,嚴苛審批程序;
(五)規范本場所資產管理,避免資產流失,維護合法權益。
第六條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則個人不得毀壞、哄搶、私分、損毀或則違法扣押、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七條佛教事務部委、財政部委依法對佛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財務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推行建立財務管理機構,搭載財會、出納、資產管理等必要的財務人員。財務管理機構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統一管理。
第九條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通常由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以及財務人員等組成。財會、出納必須具有從事財會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
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組成必須遵守不相容崗位分離原則和任職回避的有關規定。
曾因發生與財會職務有關的違規行為被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或則處于不得從事財會工作行政罰款其間的人員,不得兼任佛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會計、出納等。
第十條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是本場所財務管理責任人,必須全面負責本場所的財務管理,支持財務管理機構、財務人員依法施行財務管理。
第十一條佛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必須熟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新政,詳細負責并組織召開本場所財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佛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拒絕遵守國家有關財務、資產、會計規定和本方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則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佛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進行懲處報復。
第十三條佛教活動場所財會必須依照國家統一的財會體制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財會核算處理工作,保證核算反映的財會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十四條佛教活動場所文員必須依法依規履行申領本場所的現金收付、銀行對賬,保管庫存現金、有價期貨等職責。
第十五條佛教活動場所更換財務人員,應該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并監督其代辦交接手續。
第三章財會核算管理
第十六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財會機制,依法設置財會憑證,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十七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選用貸款記帳法進行財會核算。
第十八條財會核算必須以記錄經濟業務活動的原始收據為根據,做到真實、完整。
任何組織或則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默許、指使、強令佛教活動場所財會編造、變造財會收據、會計憑證,編制虛假財務財會報告或則隱匿、故意收繳依法必須保存的財會收據、會計憑證、財務財會報告。
第十九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依照國家財會檔案管理體制,構建財會收據、會計憑證、財務財會報告和其他財會資料的檔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佛教活動場所依據工作還要,可以委托經批準成立的機構代理記帳。
第四章決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佛教活動場所通常必須制訂本場所的年度決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并以適當方法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二十二條佛教活動場所的年度決算由收入決算和開支決算組成。決算通常必須自求收支平衡,量入為出。
第五章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佛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下述類別:
(一)提供佛教服務的收入和轉讓佛教活動場所套票的收入;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款的收入;
(三)經銷佛教用具、宗教美術品和佛教出版物,租賃佛教活動場所資產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補貼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佛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該及時進帳,列入本場所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開立單位中行結算賬戶,并將中行帳戶信息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佛教活動場所各項收入應該存入單位中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帳戶,不得通過個人的支付寶、微信等互聯網支付方法繳納。
第二十六條佛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款,必須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并給捐款人出示縣級人民政府佛教事務部委統一印制編號的憑證,加蓋本場所圖章。捐款人匿名或則舍棄憑證的財務管理辦法,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做好相關記錄。接受的捐款必須及時進帳。
佛教活動場所設有籌款箱的,必須指定四人管理善款箱。開啟籌款箱應該有四人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贈數額并登記,由兩人簽字后交本場所財務人員入帳。
佛教活動場所發起成立的公益組織接受公益捐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佛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佛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據為己有。
佛教教職人員接收的捐獻給佛教活動場所的錢物,必須依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示支票并及時入帳。
第二十八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對取得的政府補貼收入單獨核算,嚴苛管理。
第二十九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代辦國稅登記和納稅報送,依法納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征稅降價。
第六章總額管理
第三十條佛教活動場所的開支包括下述類別:
(一)舉辦佛教活動發生的開支;
(二)舉行基本建設發生的開支;
(三)佛教教職人員生活開支、工作人員酬金總額以及電費、電費等日常性開支;
(四)進購佛教用具、宗教美術品和佛教出版物的開支;
(五)從事慈善公益事業和其他社會服務的開支;
(六)其他合法開支。
第三十一條佛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該適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適于分配,不得適于法律法規嚴禁的領域、活動。
第三十二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制訂并嚴苛執行財務開支審批機制。
佛教活動場所的開支應該經本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簽字同意,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
佛教活動場所的大額開支必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還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必須征詢信教公民意見。大額開支數額標準由佛教活動場所在其內部財務管理體制中規定。
第三十三條佛教活動場所取得的政府補貼收入,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佛教活動場所稅款的借出和借入必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并產生大會紀要。貸款雙方必須簽署合法有效的借貸協議。
佛教活動場所借入稅款必須保證按期清償。
佛教活動場所借出稅款數額較大的,必須要求貸方提供擔保或則抵押。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參與違法民間貸款以及任何方式的違法金融活動。
第七章資產管理
第?三十五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制訂資產管理體制,確保本場所的資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佛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文化資產等。
第三十七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強化對流動資產的管理財務管理辦法,構建完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稅款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機制。
第三十八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對固定資產登記清冊,設置固定資產明細賬或則固定資產卡片,定期對固定資產整治揭秘。
佛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租賃、轉讓和報廢必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佛教活動場所出售無形資產,必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記入本場所收入。
第四十條佛教活動場所使用的農地和擁有的房子等不動產,必須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發放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該及時代辦變更、轉移登記。適于佛教活動的房子、構筑物及其附屬的佛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出售、抵押或則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一條佛教活動場所管理收藏的文物必須登記入帳,根據文物保護有關規定妥善保護借助。
第四十二條佛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接受政府補貼產生的各種資產,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佛教事務部委和財政部委應該指導佛教活動場所完善建立內部財務管理體制,檢測機制執行狀況,督促存在問題的佛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依法對違規違法行為進行罰款。
佛教事務部委、財政部委以及有關政府部委可以組織對佛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測和審計。
第四十四條佛教團體必須協助、督促佛教活動場所構建完善并執行內部財務管理機制,幫助財務管理存在問題的佛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四十五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接受佛教事務部委、財政部委以及有關政府部委對其財務管理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于每年年度終了后三個月外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年度財務財會報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款狀況等。
第四十七條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定期以適當方法發布財務收支狀況和接受、使用捐款狀況,接受本場所佛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捐款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場所管理組織應該采納,并以適當方法向捐款人和信教公民反饋。
登記為法人的佛教活動場所,場所財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必須接受本場所董事(董事會)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佛教活動場所的財務人員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議會計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行使財務監督權,對牽涉財務的違規行為提出意見并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委反映。
第四十九條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和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卸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該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五十條佛教活動場所吊銷或則中止時,必須進行清算。
佛教活動場所清算時,必須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委的監督指導下,設立清算小組,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除,編制財產目錄和債務、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根據和債務、債務處理方法,做好資產的移送、接收、劃轉和相關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清算其間,佛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辦清算以外的活動。
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該適于與該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